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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 第 13 條

  1. 1.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市價,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輸出入之商品,由標準局參酌該商品之輸出或輸入申報價格,指定外匯銀行簽證出口之價格及市場躉售價格定之。 二、國內產製商品由標準局參酌各種商品市場躉售價格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2. 2.未依前項規定查定費額者,依下列基準查定費額: 一、輸出商品為離岸價格(FOB)。 二、輸入商品為起岸價格(CIF)或海關未稅價格。 三、國內產製商品為廠場批售未稅價格。
  3. 3.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商品之檢驗費,按前二項費額依附表一之檢驗費率及最低費額計收。
  4. 4.輸入大宗散裝物資,其為同船次、同品目、同規格且無法區隔取樣檢驗者,合併計收一批檢驗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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