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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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驗證機關(構)對適用工廠檢查模式且經驗證產品之生產廠場,得實施不定期工廠檢查,每年至少實施一次;其結果應作成報告書,送達該證書名義人。
- 2.經前項檢查不符合規定者,驗證機關(構)應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屆期應由驗證機關(構)再實施檢查;於改正期間開始至再檢查符合規定前所產製產品,不得使用產品驗證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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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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