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第 5 條
快速跳轉
- 1.申請產品驗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影本,向驗證機關(構)辦理: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或身分證明文件。但申請人身分已向驗證機關(構)登錄且未有變更者,無需檢附。 二、符合所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聲明書、產品試驗報告、工廠檢查報告、管理系統登錄證書或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得代替符合性評鑑相關資料。 三、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技術文件。
- 2.前項文件,申請人應敘明與正本或現況相符並簽章,驗證機關(構)必要時得要求提出正本供查核。
- 3.產品驗證經撤銷,或經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六款或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者,其原產品試驗報告不得作為第一項第二款之符合性評鑑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答案。
- 設立登記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六款或第十一款條文
- 廢止名詞
-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第 2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