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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申請人應於法定度量衡器製造出廠前或輸入時,填具申請書,載明廠牌、型式及器號,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審查;經審查符合者,准予免檢定。
  2. 前項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規格型式以五具為限,並應於其本體明顯處,標示或附加僅供准用途之字樣;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予以查驗。
  3. 第一項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經變更用途後,不符得免檢定之情事者,應申請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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