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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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應依下列規定製作及使用合格印證: 一、依前條規定式樣及度量衡專責機關訂定之格式自行製作合格印證;其內容應清晰可辨且不易磨滅。 二、落實合格印證管理制度。 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方式附加合格印證。 四、標示有效期間之合格印證,未於年度內使用完畢者,應於當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派員會同清點銷毀。
- 2.度量衡業製作前項合格印證前,應先將其樣本及起訖號碼送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符合後,始得自行製作。
- 3.經撤銷、廢止自行檢定許可或自行檢定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未重新申請換發許可證書之度量衡業,其至許可失效日或有效期間屆滿日,仍未使用完畢之合格印證,應於一個月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派員會同清點銷毀;屆期未報請會同銷毀者,由該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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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0條,根據法規規定,經許可自行檢定的度量衡業應製作及使用合格印證,並且需遵守相應的管理制度。此外,應先將樣本及起訖號碼送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符合後,方可自行製作合格印證。對於已失效或有效期間屆滿未重新申請換發許可證書的度量衡業,其未使用完畢的合格印證應在一個月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派員會同清點銷毀。 參考資料: 根據「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舉例:某自行檢定的度量衡業在製作合格印證前,需先將樣本及起訖號碼送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確保符合相關規定後方能製作使用。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 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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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