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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檢附檢定月報表,向度量衡專責機關依檢定數量繳納檢定費。
  2. 前項月報表應記載各度量衡器器號及其相對應之合格印證號碼;其格式,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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