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造物安全檢查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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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所稱水利建造物管理機關 (構) 係指直轄市、縣 (市) 政府負責水利業務之單位及各地區農田水利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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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水利建造物安全檢查辦法第2條,根據該條規定,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這表示在相關水利建造物安全檢查及管理中,各級政府的職責分工及權限。 參考資料: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規定,「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經濟部乃依該授權規定於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全文23條,嗣於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7條及於99年3月29日修正發布全文23條;其中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0條已規定:「水利行政組職掌如下:一、水利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與解釋之審訂及發布等相關事項。」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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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