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河川公地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許可: 一、以詐欺行為獲得許可者。 二、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積欠使用費達一年者。 三、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四、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使用者。 五、全部或部分變更許可使用內容者。 六、逾越許可使用界址範圍者。 七、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予以獨占或私自收費者。 八、使用河川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妨礙水流或治理計畫者。 九、經許可使用後,申請資格喪失者。 十、種植植物施肥或管理不當致影響環境衛生,經勸導或取締無效者。 十一、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前項撤銷許可確定後,除依法予以處分及追繳積欠之使用費外,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河川公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