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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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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公地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許可: 一、以詐欺行為獲得許可者。 二、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積欠使用費達一年者。 三、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四、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使用者。 五、全部或部分變更許可使用內容者。 六、逾越許可使用界址範圍者。 七、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予以獨占或私自收費者。 八、使用河川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妨礙水流或治理計畫者。 九、經許可使用後,申請資格喪失者。 十、種植植物施肥或管理不當致影響環境衛生,經勸導或取締無效者。 十一、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前項撤銷許可確定後,除依法予以處分及追繳積欠之使用費外,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河川公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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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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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撤銷名詞
  • 詐欺名詞
  • 第七十八條條文
  • 第四十一條條文
  • 追繳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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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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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第 33 條規定:「河川公地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許可: 一、以詐欺行為獲得許可者。 二、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