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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維持河川治理通洪斷面,管理機關所為疏濬等必要工程,除施設防護工程所需用地或辦理疏濬後其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應依法徵收其土地外,得不經河川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但就使用該土地及其原有合法地上物應予補償。
  2. 前項使用私有土地之補償,依使用土地面積,按該土地施工開始當年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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