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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管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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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表(理)人為提前解除河川區域管制,願意依河川治理計畫自行興建河防建造物,並於興建完成後將河防建造物及其所在土地無償移轉為公有者,得報經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興建之。
  2. 2.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河川治理計畫興辦河防建造物得報經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興建完成後之河防建造物應併同其土地無償移轉於管理機關。
  3. 3.管理機關應於第一項或第二項程序完成後,將其堤後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並公告之。
  4. 4.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施設河防建造物範圍內有他人所有或使用之土地者,應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移轉及其他權利人放棄權利之相關文件。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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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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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河川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表(理)人為提前解除河川區域管制,願意依河川治理計畫自行興建河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河川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