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繳納溫泉取用費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溫泉取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五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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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繳納溫泉取用費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溫泉取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五為限。
立法理由未依期限繳納溫泉取用費,應加徵滯納金。
未依期限繳納溫泉取用費,應加徵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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