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溫泉法第17條,溫泉取供事業在申請開發溫泉區時,需符合該區的管理計畫。在申請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後,應向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此外,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的程序、條件、期限、廢止、撤銷等事項,會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溫泉旅館想要開發溫泉供應業,他們需要先申請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然後再向當地政府的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這個程序和相關條件會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下來。
於溫泉區申請開發之溫泉取供事業,應符合該溫泉區管理計畫。 溫泉取供事業應依水利法或礦業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並完成開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 前項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之程序、條件、期限、廢止、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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