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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
  2. 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3. 溫泉標章申請之資格、條件、期限、廢止撤銷、型式、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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