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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前項用地為公有土地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 地方政府為開發公有土地上之溫泉,應先辦理撥用。 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或礦業權者,主管機關應輔導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水權或礦業權之換證;屆期仍未換證者,水權或礦業權之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 前項一定期限、輔導方式、換證之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
立法理由一、溫泉乃天然資源,爰參照水利法第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溫泉為國家所有。 二、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租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俾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當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屬公有土地時,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俾利管理機關據以辦理,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鑑於台灣地區大部分溫泉均位於公有土地,除開發行為外,其後續仍有接管、興建其他相關設施之需要,地方政府為開發公有土地上之溫泉,宜先辦理該公有土地之撥用,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有關本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或礦業權,應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換證,屆期仍未辦理者,水權或礦業權登記之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六、有關第五項於一定期限辦理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換證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考量原取得檔利人之權利保障應有全國作業一致性之規定俾依遵循,爰於第六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爰為第七項之規定。
一、溫泉乃天然資源,爰參照水利法第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溫泉為國家所有。 二、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租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俾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當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屬公有土地時,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俾利管理機關據以辦理,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鑑於台灣地區大部分溫泉均位於公有土地,除開發行為外,其後續仍有接管、興建其他相關設施之需要,地方政府為開發公有土地上之溫泉,宜先辦理該公有土地之撥用,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有關本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或礦業權,應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換證,屆期仍未辦理者,水權或礦業權登記之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六、有關第五項於一定期限辦理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換證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考量原取得檔利人之權利保障應有全國作業一致性之規定俾依遵循,爰於第六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爰為第七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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