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55 條(衛生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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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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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551104 制定)
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當地報紙,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並普遍通知關係人,同時應立即改善;如情形嚴重妨害人體健康時,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供水。 凡發覺自來水有礙衛生或妨害人體健康者,應迅即通知該自來水事業予以處理。
(0911126 修正)
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當地報紙,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並普遍通知關係人,同時應立即改善;如情形嚴重妨害人體健康時,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供水。 凡發覺自來水有礙衛生或妨害人體健康者,應迅即通知該自來水事業予以處理。
立法理由因第二條主管機關已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修正,爰配合刪除第一項「(局)」主管機關。
- 關係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0551104 制定)
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當地報紙,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並普遍通知關係人,同時應立即改善;如情形嚴重妨害人體健康時,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供水。 凡發覺自來水有礙衛生或妨害人體健康者,應迅即通知該自來水事業予以處理。
(0911126 修正)
因第二條主管機關已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修正,爰配合刪除第一項「(局)」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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