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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第五章 自用自來水設備

§ 73–797

73施工
  1. 凡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者,應於開工前檢具申請書、工程計劃書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准登記後,始得施工。
  2.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自用自來水設備,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補辦核准登記。
74查驗
自用自來水設備於工程完成後,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查驗,並轉水利主管機關查驗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合格,發給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證,始得供水。
75變更登記
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之主要事項如有變更時,其所有人應於變更一個月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76餘水供應
自用自來水設備除因災變或緊急事故為緊急之供水外,如有餘水,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得供應左列用途: 一、當地尚無自來水,應居民之申請作暫時之供水。 二、售與當地自來水事業轉為供水。
自來水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