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10 條(水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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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其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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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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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551104 制定)
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其詳細規定。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0911126 修正)
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其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現行「臺灣省自來水水質標準」係依本條「其詳細規定,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規定訂定,並無明確之授權依據,因其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訂定上開標準之授權依據,並配合省自來水業務已調移中央,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自來水法 第 101 條條文
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其詳細規定。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現行「臺灣省自來水水質標準」係依本條「其詳細規定,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規定訂定,並無明確之授權依據,因其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訂定上開標準之授權依據,並配合省自來水業務已調移中央,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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