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11 條(水源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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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一、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二、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三、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四、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五、污染性工廠。 六、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七、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營利為目的,飼養家禽、家畜。 八、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九、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 十、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 2.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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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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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551104 制定)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0911126 修正)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一、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二、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三、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四、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五、污染性工廠。 六、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七、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營利為目的,飼養家禽、家畜。 八、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九、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 十、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自來水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九條有關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禁止或限制行為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十一款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
- 水利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自來水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九條有關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禁止或限制行為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十一款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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