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12 條(保護區)
- 1.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
- 2.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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