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76 條(餘水供應)
自用自來水設備除因災變或緊急事故為緊急之供水外,如有餘水,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得供應左列用途: 一、當地尚無自來水,應居民之申請作暫時之供水。 二、售與當地自來水事業轉為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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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自來水法第76條,當自用自來水設備有餘水時,可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供應作為暫時供水或售與當地自來水事業轉為供水。根據資料顯示,自來水法是為了保障公共衛生和人民的生存權益而訂立的法規,其中自來水的供給是國家機關的責任,屬於基本人權的範疇。因此,根據法律解釋,自來水的供給是自來水事業的義務,而非權利。在資料中,提到自來水法第61條規定了對於請求供水者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水的規定,因此在適用自來水法第76條時,需要符合以上的法規原則。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而供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水,應被視為違法行為。在資料中並未具體提及第76條的案例,因此無法舉例內容與參考資料有100%的關聯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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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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