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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使用費之徵收,於許可使用前,按其准期間一次徵收。但公營公用事業機構施設永久性建造物、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或插蚵、吊蚵使用者,於許可使用時徵收當年度許可使用費,第二年起至許可期間屆滿止,應於下列規定期限前,按年徵收許可使用費: 一、公營公用事業機構施設永久性建造物: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徵收當年期使用費。 二、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或插蚵、吊蚵: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徵收當年期使用費。
  2. 除採取土石使用行為外,其使用費之一次徵收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申請人得於繳納期限內,向中央管河川管理機關申請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3. 對前項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4. 申請人對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納使用費,未如期繳納者,中央管河川管理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使用費餘額,發單通知申請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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