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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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為下列各款使用行為之一者,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一、政府機關或公法人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規定之使用行為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六款規定之大型活動使用行為。 二、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之使用行為、第四款非申請使用剩餘土石方之使用行為、第五款之就地整平使用或第六款之救難演習。 三、於已完成規劃治理之河段,作為自行車道、球類運動場、親水場地,或為河川區域綠美化行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且不收取任何費用。 四、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土地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之使用行為。
- 2.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在其所有土地上,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之使用行為者,免收行政規費。經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申請於該土地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之使用者,亦同。
- 3.經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已向其他機關繳納租金、使用費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得免收租金、使用費者,於其已繳或免收之期間內,不收取河川公地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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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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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費名詞
- 公法人名詞
-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條文
- 第二十八條第六款條文
-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條文
- 非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第七十八條之一條文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條文
- 法令名詞
- 水利法 第 78-1 條條文
- 河川管理辦法 第 2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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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