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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災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有效處理前條之不動產糾紛,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調處相關事項。
  2. 進行調處時,得請該管地政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協助,受請求之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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