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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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級政府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於河川區域有前條以外之使用行為者,得先行使用,並於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河川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許可之。
- 2.各級政府辦理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所需之土石,得優先納入河川管理機關採售分離專案申購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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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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