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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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所需使用之動力機械,於無法以適當載具載運而須以自走方式直接行駛之施工路段,得經該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並函知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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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9條,各級政府在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時,若需要使用自走方式直接行駛的動力機械,可以在獲得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受特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限制。同時需要備案通知所在地的公路監理機關。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在緊急情況下,能夠迅速行動,以恢復受災地區的交通和公共設施。 範例:如果一個地方因為水災受困,需要使用重型機械來搶通道路或進行重建,根據本法條,政府可以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受特定交通安全規則的限制,以便迅速展開救災和重建工作。這可以幫助政府在災害發生後快速做出應對。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83 條條文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83-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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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