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域綜合治理特別條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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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降低開發衝擊並推動流域出流管制,土地開發利用或變更使用計畫應優先運用低衝擊開發方式,以增加透水、滯洪與綠地面積及不增加下游河川、排水系統負擔為原則,並不得妨礙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且不能阻礙其上游地區之地表逕流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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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流域綜合治理特別條例第 9 條的釋義,根據上述法規和案例的相關內容,可以解釋為在土地開發利用或變更使用計畫中應優先考慮低衝擊開發方式,以增加透水、滯洪和綠地面積,同時要確保不會增加下游河川和排水系統的負擔,並且不能阻礙原有水路的集、排水功能,也不能阻礙上游地區的地表逕流通過。 參考資料: -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21條:基地開發不得妨礙上、下游地區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 -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31條:為確保基地及周遭環境之品質與公共安全,應降低開發區的建蔽率、容積率,並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代為審查相關項目。 -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40條:申請開發案之土地使用與基地外周邊土地使用不相容者,應設置緩衝綠帶。 以上資料顯示了對於土地開發的要求,以及在開發過程中應該如何保護原有水路的功能,這些都與流域綜合治理特別條例第 9 條的內容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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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