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水標章管理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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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省水標章使用許可: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省水標章使用許可。 二、提供偽造、變造資料或為不實、不完全陳述,致使中央主管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核發省水標章使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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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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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銷名詞
- 詐欺名詞
- 脅迫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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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