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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水標章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申請案收件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2. 前項審查期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或屆期補正不完備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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