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耗水費徵收辦法 第 7 條

  1. 1.用水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耗水費得予減徵或抵減: 一、再生水及海淡水於計徵水量期間之年度內合計使用量達附表規定之用量,並取得證明者,減徵費額之百分比如附表。 二、投資水資源開發或節水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得於十年內分年抵減至核定投資經費之一半。 三、已依限繳納計徵水量期間年度之水污染防治費之金額。
  2. 2.前項之減徵及抵減總額不得費額之百分之六十。
  3. 3.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生水不包含廠內回收利用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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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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