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7.15
耗水費徵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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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耗水費以用水人每年一月至四月、十一月及十二月(以下簡稱計徵水量期間)單月使用自來水、地面水及地下水之總用水量逾九千立方公尺者為徵收對象。
- 耗水費費率計徵方式如下: 一、用水人於計徵水量期間單月使用自來水及取用地面水總用水量逾九千立方公尺,其超過部分,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三元計。 二、用水人於計徵水量期間取用之地下水總用水量,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三元計。
- 用水人於年度用水回收率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基準區間,且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之水資源效率管理系統驗證機構出具之用水回收率查證聲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者,前項第一款費率改以下列方式計徵: 一、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基準區間: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二元計。 二、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基準區間上限: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一元計。
- 前項用水回收率查證聲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查驗機構出具之。
-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單月總用水量計算方式如下: 一、自行取水: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裝置量水設備者,為其逐月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之實用水量。但水權狀所載引用水量每月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回報實際用水量至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訊平臺;未逐月回報者,為其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記載之引用水量。 (二)未裝置量水設備或雖依規定裝置量水設備而未逐月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者,以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記載之引用水量。 二、由他單位供水: (一)自來水事業供水:自來水事業用戶用水量。 (二)自來水事業以外之其他單位供水: 1.裝置量水設備且填具用水紀錄表者,為填具之實用水量。 2.量水設備故障未逾三個月者,以故障前三個月內實用水量平均值。 3.供水人所提供之供水紀錄。
- 無法依前項規定計算用水量,或經查核用水量顯有不合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以用水人排放水量或其他科學方法推估其總用水量。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自來水事業用戶用水量,以自來水事業水費單用水量除以水費單計收之日數為其平均日用水量,再乘以計收當月總日數計算之。
-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自來水事業之水價已計入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指自來水事業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水價詳細項目中,已納入保護水源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費用。
- 用水人繳納之水費已計入自來水事業之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且已逾計徵耗水費額度時,免徵耗水費;低於耗水費額度時,計徵之耗水費應扣除已繳納之額度。
-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用水人依前項規定減徵或免徵之耗水費費額通知自來水事業,自來水事業應將所收之費額,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作業基金。但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已納入自來水事業營業預算準備金時,自來水事業得不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作業基金,嗣後為辦理乾旱時期緊急水源調度移用補償或獎勵用戶節約用水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補助。
繳費通知單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用水人姓名或名稱、地址。
二、水源別。
三、單月總用水量。
四、費率。
五、應徵耗水費金額。
六、繳費期限。
七、減徵額度。
八、其他必要事項。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耗水費徵收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7.1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