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耗水費徵收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單月總用水量計算方式如下: 一、自行取水: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裝置量水設備者,為其逐月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之實用水量。 (二)未裝置量水設備或雖依規定裝置量水設備而未逐月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者,以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記載之引用水量。 二、由他單位供水: (一)自來水事業供水:自來水事業用戶用水量。 (二)自來水事業以外之其他單位供水: 1.裝置量水設備且填具用水紀錄表者,為填具之實用水量。 2.量水設備故障未逾三個月者,以故障前三個月內實用水量平均值。 3.供水人所提供之供水紀錄。 4.無本目之1至本目之3規定之資料者,以用水人排放水量、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科學方法擇一推估之水量。
  2.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自來水事業用戶用水量,以自來水事業水費單用水量除以水費單計收之日數為其平均日用水量,再乘以計收當月總日數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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