耗水費徵收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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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耗水費以用水人每年一月至四月、十一月及十二月(以下簡稱計徵水量期間)單月使用自來水、地面水及地下水之總用水量逾九千立方公尺者為徵收對象。
- 2.耗水費費率計徵方式如下: 一、用水人於計徵水量期間單月使用自來水及取用地面水總用水量逾九千立方公尺,其超過部分,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三元計。 二、用水人於計徵水量期間取用之地下水總用水量,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三元計。
- 3.用水人於年度用水回收率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基準區間,且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之水資源效率管理系統驗證機構出具之用水回收率查證聲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者,前項第一款費率改以下列方式計徵: 一、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基準區間: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二元計。 二、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基準區間上限: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一元計。
- 4.前項用水回收率查證聲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查驗機構出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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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逾名詞
- 徵收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法人名詞
- 認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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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