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耗水費徵收辦法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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耗水費每年
徵收
一次。
用水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之查證聲明書與相關證明文件及依
第六條
規定提出之
減徵
或抵減證明文件,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提送中央
主管機關
。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寄發繳費通知單,必要時得延長至八月十五日前寄發。
用水人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繳納耗水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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