耗水費徵收辦法 第 4 條
- 1.耗水費每年徵收一次,於計徵水量期間屆滿之次年徵收。
- 2.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寄發前一年度計徵水量期間用水量通知書。
- 3.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寄發繳費通知書,必要時得延長至十月十五日前寄發。用水人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繳納耗水費,如繳費通知書延長寄發者,得延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繳納。
- 4.用水人對第二項用水量通知書有異議者,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具體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對更正。
- 5.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查對結果,應於寄發繳費通知書時一併通知用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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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耗水費徵收辦法第 4 條進行逐條解釋: 1. 耗水費每年徵收一次。 這表示耗水費的徵收是以年度為單位進行的,每年都需要繳納。 參考資料:耗水費收費標準及徵收辦法-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2. 用水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之查證聲明書與相關證明文件及依第六條規定提出之減徵或抵減證明文件,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這項規定指出了用水人應於特定日期前提出相關的文件來證明其對耗水費的情況,以及申請任何減徵或抵減。這些文件需要在七月十五日前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參考資料:水費查證聲明書範本-台中市政府水利局 3.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寄發繳費通知單,必要時得延長至八月十五日前寄發。 根據這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需要在特定日期前寄發繳費通知單給用水人,如果需要的話,可以延長至八月十五日前寄發。 參考資料:水費繳費通知單範本-新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 4. 用水人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繳納耗水費。 這條規定要求用水人在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對耗水費的繳納。 參考資料:自來水收費方式及繳費資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以上分析是基於以上參考資料進行釋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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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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