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耗水費徵收辦法 第 11 條

  1. 1.用水人於計徵水量期間之年度及前一年度本淨利為零或負值,並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查報告者,得於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或緩繳。
  2. 2.前項分期繳納,每期以三個月計算,得分二期至八期;申請緩繳期間不得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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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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