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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管理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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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2. 2.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3. 3.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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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371231 制定)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

(0890630 修正)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立法理由一定比例董事、監察人由工會推派員工代表擔任,員工可參與公司的組織經營與決策,除能減少勞資爭議外,並能提高企業競爭力,爰增列第二、三項。

(0910524 修正)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立法理由第一項後段增列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兼任之禁止規定。

  • 監察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371231 制定)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

(0890630 修正)

一定比例董事、監察人由工會推派員工代表擔任,員工可參與公司的組織經營與決策,除能減少勞資爭議外,並能提高企業競爭力,爰增列第二、三項。

(0910524 修正)

第一項後段增列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兼任之禁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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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5 條規定:「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