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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2.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3.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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