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事業土地買賣交換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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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買賣或交換土地,應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價格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並應層報行政院核定。其底價達於稽察限額者,並應依有關審計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之一定數額,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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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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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審計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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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