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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土地買賣交換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國營事業買賣或交換土地之價格應以市價為準。但於本辦法發布前已出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或依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辦理讓售之土地,其情形特殊,經報請各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准者,其出售價格得酌減之。 交換土地應以雙方總價相等為原則,如雙方總價不相等時,應補收或補付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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