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事業土地買賣交換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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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土地交換。 一、因業務需要與政府機關或其他公營事業交換者。 二、本辦法發布前已交換使用,因業務需要必須相互移轉所有權者。 三、興辦工業人為設廠需要,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其使用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國營事業所有之土地,並願提供相當之事業需要土地交換者。 四、興辦工業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三條規定,需使用毗鄰國營事業所有之已依法變更編定之丁種建築用地,並願提供相當之事業需要土地交換者。 五、情形特殊必須交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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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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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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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