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事業土地買賣交換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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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出售之土地,以業務上無保留價值及法令規定應予出售者為限,其買入之土地,以業務需要者為限。 前項出售或買入之土地及其地價,均應列入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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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國營事業出售之土地,以業務上無保留價值及法令規定應予出售者為限,其買入之土地,以業務需要者為限。 前項出售或買入之土地及其地價,均應列入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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