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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土地買賣交換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國營事業出售土地,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按協議讓售方式辦理外,應一律公告標售。 一、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依法得申請徵收之需用土地人。 二、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租土地經承租人建有房屋,並於申購時其房屋現值按各該事業評估之現值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者。但配合政府興建勞工住宅政策,以出租方式提供之基地,其房屋現值不受限制。 三、國營事業土地開發計畫,報經行政院准,並依計畫開發,而其土地必須讓售者。 四、經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依規定核准,必須以土地作價轉投資民營事業者。 五、國營事業比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處理使用者。 六、未經出租而被占用之土地,其地上房屋係在本辦法發布 (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前建築,而該房屋價值於申購時按各該事業評估之現值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並於訴訟中經協議和解讓售者,或買受人為房屋所有人,並繳付法令所定標準之使用補償金者。 七、畸零地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與鄰地合併使用必要者,得讓售與鄰地所有權人。 八、都市計畫範圍外之養地 (魚塭) ,其買受人為直接使用之承租人,或已繳付法令所定標準使用補償金之現使用人者。 九、都市計畫範圍外之林地已出租者,連同地上林木讓售與承租人,如訂有林木分實契約者,照約定分益比例,由承租人折繳代金。但承租人不於限期內承購者,得照現狀標售。 十、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工業人設廠範圍內所者。 十一、都市計畫劃定之公用事業用地,為辦理該事業所需要者。 十二、輸配電鐵塔拆遷後之塔基土地,得讓售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 十三、國營事業辦理重大土地開發計畫為安置其地上宿舍現住戶,須讓售土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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