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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撫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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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1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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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依勞基法
第五十九條
規定之基準一律發給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並發給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前項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低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依該條規定發給之。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公勞保)死亡給付,不予
抵充
。但另有由各機構負
擔保
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者,得予抵充。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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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退休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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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撫卹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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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資遣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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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年資採計及保留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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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退離給與之加發與變更及約聘(僱)人員相關事項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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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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