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營加氣站業務者,限以流量式加氣機販售車用液化石油氣;其販售車用液化石油氣之營業行為限在加氣站內完成,不得於核准基地範圍以外營業。 加氣站販售之車用液化石油氣,僅限供予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並標示得以液化石油氣為燃料標誌之車輛使用,且不得灌裝於其他容器或以任何器具對外送貨。
經營加氣站業務者,限以流量式加氣機販售車用液化石油氣;其販售車用液化石油氣之營業行為限在加氣站內完成,不得於核准基地範圍以外營業。 加氣站販售之車用液化石油氣,僅限供予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並標示得以液化石油氣為燃料標誌之車輛使用,且不得灌裝於其他容器或以任何器具對外送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