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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氣站販售之車用液化石油氣限向依法取得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業務者批購,並不得羼雜或作偽。 前項批購文件應保留二年,以備查。 車用液化石油氣之零售價格由經營加氣站業者自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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