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核准籌建加氣站者,應自核准籌建之次日起二年內完成籌建,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一 建築物使用執照。 二 加氣站及其儲氣槽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 消防安全設備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供氣廠商檢查合格之加儲氣設施查驗表。 同時申請設置加氣站及兼營加油站業務者,應於核准次日起二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前項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二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審查合格後,應檢具審查合格證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兼營加油站業務者,另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未能於第一項或第二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其籌建核准自動失效。其使用地屬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