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經營加氣站業務者,經核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後,逾六個月仍未開始營業者,撤銷其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經營加氣站業務者,經核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後,逾六個月仍未開始營業者,撤銷其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