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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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辦機關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委託其他機關(構)為接管人。
- 2.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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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