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1.13訂定)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漁船加油站於開始營業後,如因故需暫停營業者,應於暫停營業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 漁船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繳銷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漁船加油站於開始營業後,如因故需暫停營業者,應於暫停營業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 漁船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繳銷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