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9.10訂定)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油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 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有正當理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加油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 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有正當理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