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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新車抽測結果,其測試值未達其能源效率標示數值之百分之九十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能源效率複測。
  2. 前項能源效率複測,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認可機構派員至廠商處所,依前項測試值未達能源效率標示數值百分之九十二部分之二倍以上樣車數量之同車型車輛進行取樣後,由廠商檢送予認可機構辦理。
  3. 廠商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能源效率複測或依前項取樣樣車測試值之平均值未達其能源效率標示數值之百分之九十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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