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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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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客車(轎式、旅行式)應符合下列第一款或第二款能源效率標準(以下簡稱能效標準): 一、依美國FTP 75 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二)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二、依歐盟1999/100/EC 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二)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1.採NEDC(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行車型態: 2.採WLTC(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cle)行車型態:
  2. 2.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申請車型耗能證明者,應依歐盟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執行測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應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二、前款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所定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如下。但廠商年度銷售之廠牌車輛為每年全球生產量一萬輛以下或已獲製造國政府給特定二氧化碳排放(能源效率)標準之少量製造廠牌車輛,且前一年度在我國銷售量三百輛以下者,得提出該廠牌車輛能源效率提升改善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項辦理車輛能源效率提升後,不用之。 (一)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二)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三)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限採WLTC行車型態執行測試): 三、第一款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計算公式如下: (一)加權平均能效: (二)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四、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依廠商申請車型耗能證明時登錄之測試值計算。但不同廠商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合併計算。 五、前款合併計算,廠商間得合意終止。終止前合併計算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額度,依廠商間協議決定歸屬並繼續使用;其低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者,依第八款規定辦理。 六、同一廠商製造或進口不同廠牌車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分別計算各該廠牌車輛銷售之加權平均能效。 七、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達一百輛以上或年度銷售車輛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年度銷售車輛數計算加權平均能效。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額度,得累積計算至後三年之加權平均能效。本辦法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日後,年度銷售車輛數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額度,得累積計算至後四年之加權平均能效。 八、前款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之加權平均能效未達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時,其後續銷售車輛須符合加權平均能效標準,且補足加權平均能效與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差額或自其他廠商取得相同額度之加權平均能效後,始得以年度銷售車輛數計算加權平均能效。 九、廠商銷售電動或燃料電池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時,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十倍、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四倍、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得為二倍;純電行程達五十公里以上之插電式複合動力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五倍、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二倍;並適用第二款至前款規定,其能效測試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十、廠商銷售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之能源效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超過第二款第二目加權平均能效標準者,依下列方式計算其加權平均能效: (一)百分之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一點五倍計算。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二倍計算、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一點一倍計算。 (三)百分之三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二點五倍計算、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一點二倍計算。 (四)百分之四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三倍計算、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一點三倍計算。 (五)百分之五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三點五倍計算、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一點四倍計算。
  3. 3.廠商進口車輛提出美國政府登載為LDT 車型或歐盟會員國之政府登載為M1G 車型之證明文件者,得適用第六條能效標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前述法規,第 4 條第一款提到了美國FTP 75的能源效率標準。根據美國FTP 75測試方法,車輛總排氣量等級不同,其能效標準也有所差異。例如,總排氣量一千二百以下的車輛,能效標準為十六點二公里/公升。 另外,第 4 條第二款提到了歐盟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的能源效率標準。根據歐盟指令,車輛總排氣量不同,能效標準也有所不同。例如,總排氣量一千二百以下的車輛,能效標準為十四點一公里/公升。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可以舉例說明,某廠商製造的車輛總排氣量為一千五百立方公分,在歐盟1999/100/EC指令測試方法下,其能效標準應為十九點六公里/公升。 同時,根據第 4 條第九款,廠商銷售電動或燃料電池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時,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為十倍;純電行程達五十公里以上之插電式複合動力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為五倍。這表示對於電動或燃料電池車型,其能源效率的計算方式有所不同。 因此,根據這些法條,對於車輛的能源效率標準有了清晰的定義和計算方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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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客車(轎式、旅行式)應符合下列第一款或第二款能源效率標準(以下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